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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司小調字第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興城間損害賠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乙情,業據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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