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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司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永芳、黃永富、彭祝英、黃永秀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黃永富應將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4466建號建物,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分割為繼承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黃永芳、黃永富、彭祝英、黃永秀公同共有等語。
惟查,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黃永芳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足參,並主張相對人黃永芳之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請求撤銷並回復移轉登記。
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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