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國簡,3,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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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坤和
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家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坤明(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受理在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0元,係主張其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人,被告所屬公務員與另案被告張坤明故意共同將系爭房屋換鎖致其受有住宿費、食物損壞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坤明連帶賠償並將系爭房屋門鎖回復原狀。

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業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家事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則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另案被告張坤明是否有權將系爭房屋換鎖等情,尚待上開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先予確認,爰在該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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