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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坤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東縣警察局、張國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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