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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雷茜茜(即雷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0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7年0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雷茜茜(更名前為:雷梅芳)之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就該帳款之餘額應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而被告自94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誠泰銀行於95年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後,被告於97年01月28日尚結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94,291元(含本金60,498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
嗣新光銀行於97年0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02月04日公告新聞紙在案。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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