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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被 告 曾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107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663元(其中2萬9,896元為本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3元,及其中2萬9,896元部分,自107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經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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