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12,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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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豐裕
被 告 安 康
周淑芳
周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娟妹為訴外人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門牌為臺東市○○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目前尚結欠原告自民國105年07月01日起至106年11月份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040元,而陳娟妹於102年01月17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由繼承人清償系爭房屋已到期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管理費)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娟妹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按「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



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

另「權利保護要件」者,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

而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7條)。

經查:被繼承人陳娟妹於102年01月17日死亡時,配偶已死亡(第16頁:戶籍謄本影本),其子女為訴外人陳道來(第61頁: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安康、周淑芳、周淑英(第37頁、第44頁、第49頁:戶籍查詢資料)。

而被告周淑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併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72頁:本院102年05月09日東院裕家吉三102司繼100字第1020007530號函影本),被告周淑芳顯已非陳娟妹之繼承人,故原告對被告周淑芳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據上,陳娟妹之繼承人應為:陳道來、及被告安康、周淑英,核先敘明。

二、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

經查:故陳娟妹死亡後,系爭房屋尚未分割,仍登記在陳娟妹名下(第23頁:該房屋登記謄本)。

至於原告所稱:繼承人應繼承系爭管理費之義務者,乃陳道來及被告安康、周淑英,因繼承陳娟妹之義務,屬於上開繼承人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債務,對於前揭繼承人三人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為被告,始為合法。

惟原告迄未併列繼承人之陳道來為被告,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該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院既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在程序上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既未對本件為實體判決,則待原告充足被告之當事人後,即得再為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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