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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楊浦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詎被告自93年6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利率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得依法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尚積欠原告64,296元(本金為17,662元餘為到期利息)及利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96元,及其中17,6624元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93年間之欠款,被告現居馬蘭榮家,無資力支付醫藥費。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交易明細、及公司合併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內容,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被告另為駁回原告請求之聲明,乃對原告債權為時效抗辯之意思,本院之判斷: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關於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使之利息、逾期違約金(同為定期給付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於10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收文章為憑,回溯5年即自102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
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應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但原告逾5年部分之利息等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7,662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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