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1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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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謝明哲
被 告 林慶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本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本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駛入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時,違反標線之指示而跨越來車車道,不慎擦撞訴外人劉士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4元(工資14,814元、零件1,9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爰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約定,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保單資料查詢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依標線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劉士麟所在車道,進而與劉士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側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依當時之情形,天候及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標線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劉士麟所在車道,致自側邊擦撞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即本本公司支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之修理費用工資14,814元、零件1,91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5月26日止已使用11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零件修復費用為1,91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2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4,81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78元(計算式:14,814元+1,264元=16,078元)。
準此,本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78元。
㈣ 又按,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本本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6,72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6,078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以16,078元為限。
㈤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於106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78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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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0×0.369×(11/12)=6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0-646=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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