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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鄭秋梅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1年,約定週年利率為18.25%,如為依約償還,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2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大眾商銀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0元整,及其中4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敘明被告借款金額,未提出借款憑證為證,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
若鈞院認該債權確實存在,對於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646號支付命令卷),而被告自承確實有使用大眾MUCH卡借過現金(見本院卷第21頁),其否認債權之數額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及答辯,其抗辯難認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相違、及被告自承有使用信用卡借貸之事實,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於107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102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
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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