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14,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吳聰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2年,按月攤還本息,以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並簽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花旗銀行另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契約,倘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借款,由原告負理賠之責(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惟被告僅為部分清償,自88年10月18起即未繳納,尚欠本金餘額47,833元及利息3,302元,嗣花旗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息35,795元,並於89年6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於89年6月2日即以函通知債務人,上開債權已合法受讓。

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5元,及其中47,833元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太久未向伊請求,對原告之上揭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85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反面),堪認屬實。

然原告已自陳被告於88年10月18起即未清償債務,亦未提出於起訴前(106年11月21日,見北院卷第2項收狀戳)之15年間被告有何承認債務等時效中斷事由,是本件原告起訴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本金部分既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據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表示曾於103年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7月31日新院錦執孔3790字第244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生時效中段之效力等語,然因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係基於被告於87年2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與本件借款係屬不同之標的,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另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亦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