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146,2018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2年8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28,29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嗣大眾商銀於93年1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相違,應可信實。

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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