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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林玉秀
被 告 簡吳三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為臺東縣成功鎮老人會(下稱老人會)理事長,原告為老人會之常務監事。
依老人會章程,被告代表老人會,而原告則可審核年度預算、決算,監察老人會之事務。
②老人會創會時有基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章程規定,被告不得任意動用。
被告卻於擔任理事長期間,不當開支31,414元(包含民國106年1月10日聚會午餐時,超額多訂7桌,損失21,000元;
106年10月6日慶生會時超額訂購蛋糕,損失2,000元;
106年10月6日私下辦理槌球活動購買贈品,損失2,532元),原告基於老人會之常務監事職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損失金額賠償於老人會。
聲明:被告應給付老人會31,41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擔任老人會理事長,都是依原告等人會議結果使用基金,由原告等人通知被告應如何訂桌,訂多少桌不是被告決定,被告僅負責對外聯絡而已。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①當事人適格係當事人於進行具體訴訟應具有之關係資格或權利義務地位,指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具有及早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排除無益訴訟之功能,避免浪費不必要之勞費,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作為「主觀訴之利益」,而與由訴訟客體面判斷有無紛爭解決必要及實益之「客觀訴之利益」相區別(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修訂4版,2003年,頁163;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一二年筆記版(一),2012年,頁288;
黃國昌,訴訟主體論:第三講-當事人適格,月旦法學教室,第68期,2008年6月,頁66、67。
)。
現行法就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部分情形以法律明文規定,部分情形則未規定,須由學理加以建構(王甲乙等,當事人適格之擴張與界限,收錄於: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編,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1999年,頁4。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承認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將程序法上訴訟實施權,與實體法上之權利歸屬主體予以區別,擴大民事訴訟法之紛爭解決機能,不侷限於實體法上之權利歸屬,而自程序法視野,觀察判斷何者適於實施訴訟,代表權利歸屬主體解決其紛爭。
②被告現為老人會代表人(理事長),若老人會對被告發生請求權,無從期待老人會以自己為訴訟當事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擔任老人會常務監事,對於職務知悉事項,認為被告不當使用老人會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逕請求被告將金額返還老人會,可解決老人會之代表人應否對老人會負擔義務之紛爭,本院支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暨請求被告逕給付予老人會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雖有被告印章,但內容僅記載移交之款項,而無法知悉金額運用是否符合老人會之決議。
原告另提出日記帳、財務報告、查帳報告書等資料,據以主張被告擅自動用老人會之款項,但上開資料僅有原告單方印章,為原告製作,無其他證據擔保其正確性,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使用老人會之款項係違反老人會成員之決議。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老人會之款項等事實,缺乏充足之證據,本院無法支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14元,爰無理由,而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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