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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楷勛即黃松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借貸工具,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於繳款期限前之利息按年息17.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則改按年息20%計息,兩造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及現金卡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107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870元(本金69,837元、利息1,03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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