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178,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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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謝明哲
被 告 李賽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詎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一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黃盛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往訴外人明德汽車商行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70元(零件16,770元、工資21,9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其對訴外人黃盛澤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無意見,惟被告之過失比例顯高於訴外人黃盛澤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另同意利息起算日以最後送達日計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明德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
又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車道未依規定貿然左轉,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6,770元、工資21,900元等節,有前揭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4日止已使用7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承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零件修復費用為16,7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1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1,9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060元(計算式:13,160元+21,900元=35,060元)。
準此,被保險人標竿公司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應為35,060元。
㈣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黃盛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堪認訴外人黃盛澤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黃盛澤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黃盛澤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貿然左轉,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應高於訴外人黃盛澤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訴外人標竿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24,542元(計算式:35,060元×70%=24,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有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標竿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訴外人標竿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金額38,6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標竿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4,54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標竿公司之損害賠償額亦以24,542元為限。
㈥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6日最後囑託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42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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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70×0.369×(7/12)=3,6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70-3,610=13,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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