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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劉峻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未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被告後未依約清償,至106年12月2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692元(本金27,683元,餘為利息),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帳單明細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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