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江陳靜枝(即聯合理髮廳)
訴訟代理人 江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就原告耳朵傷勢於民國107年6月7日成立本院107年度東司小調字第68號調解後,原告復就後遺症、另取得證據、調解無效等理由,於107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僅記載主文,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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