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183,2018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政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 人 顏姿睊
被 告 阮庭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刑期,均為受刑人,並同住綠島監獄三舍西第7號房。

詎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上址房舍內,毫無理由挑釁而持塑膠湯匙朝原告頭部擊打,繼而以拳頭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皮傷口、左側手肘傷口等傷害(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兩造本不相識,僅因執行刑期而同住一間舍房,然被告容易暴怒之反社會人格,使同為獄友之伊生活於不安驚恐中,竟遭被告無端毆打致身心受創,所受精神痛苦不可謂不重大,被告迄今未向伊表達悔過歉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觀其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略以:確有發生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揆之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經查,兩造目前均為受刑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被告趁原告背對伊整理私人物品之際,以塑膠湯匙攻擊原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雖被告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係不滿原告不整理房屋、使用其菜盆、偷抽菸等原因,方攻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縱被告所述屬實,其使用暴力行為以解決兩造間之摩擦,實屬不當。

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為越南籍,與原告有文化隔閡,溝通本較不易,其亦因此事件已受有刑事處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其精神慰撫金於4,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衡諸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所占比例極微,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79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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