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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訴訟代理人 王明仁
被 告 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就讀國立體育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胡仁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7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3,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請求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逾期違約金 │
│(新臺幣)│ (民國) │(%)│ │
├─────┼────────────────┼───┼─────────┤
│ │10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 1.76│自104年11月23日起 │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 │ 1.69│6個月以內者,按借 │
│ ├────────────────┼───┤款利率10%,超過6個│
│23,007元 │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 │ 1.62│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 ├────────────────┼───┤20%計付違約金 │
│ │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2.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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