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2,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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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簡福忠
郭國強
被 告 林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按期繳納各項帳款,逾期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並簽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4,399元,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9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系爭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並因未舉證有於106年10月11日催告被告償還之情事,則此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法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2日,應堪認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比例極微,並依同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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