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207,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訴訟代理人 黃聖元
被 告 林上甘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認為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前某日,在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藉由裝設水管、開關等設備,使自來水量水器未能就被告之用水計量,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刑事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①原告主張:被告繞越量水器使用自來水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之標準,就被告取用之自來水費用,對被告請求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2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被告則以:我沒有竊水,也沒有損壞原告水管,而是接自家後院水管,之前曾問原告家裡水壓太小要怎麼辦,原告說要自己裝加壓馬達,裝設馬達後,量水器沒動我也不知道。

原告未查明就直接說竊水,刑事法官沒到現場,逕自判決。

我有四張水單,都有按時繳款,我沒有住那邊,幾乎不會用到水,原告也沒跟我說哪裡有問題要來看,原告對客戶是這樣處理,我也有付基本費,原告覺得有問題應該要來看,不是直接告我竊水,連原告自己都不知道是本件是如何竊水。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①依刑事卷宗資料,從上開房屋側邊小巷內裝設有使自來水量水器無法計量之開關、且被告每月繳納4張自來水繳費單,能約略估計上開房屋之用水量與水費金額等事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上開裝置將影響原告針對上開房屋自來水用量之計算、並導致原告短收自來水費用等侵權事實,至少應負過失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房屋所使用、但未計費之自來水費用,乃有理由。

②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

並明定求償之定額,仍需就「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判斷自來水用量,本院參考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所使用、未計費之自來水費用為1,024元,從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1,024元及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聲明,因原告未能舉證其用水量,本院乃無法支持。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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