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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曾俊誌
被 告 李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還,復於105年2月1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向伊佯稱可代為購買無線電對講機,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當場支付8,500元予被告。
嗣因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無線電對講機,經多次催討前開款項,被告為脫免催討,竟另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取得蓋有「儲匯壽險專用章」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下稱存款人收執聯)乙份後,旋於105年5月6日迄同年月7日9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7樓之住所,於存款人收執聯之左側欄位上偽填戶名「曾俊誌」、日期「000-00-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代號「1520」、交易金額「14500」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後,在同年月7日某時許,拍照後交付給伊,行使作為清償債務證明;
伊在該匯款日後查證帳戶交易紀錄,發現並未有任何款項匯入,足生損害伊對被告債權之行使。
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6,000元及詐欺所得之8,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先向伊借款6,000元未還,嗣又對伊實施詐欺行為,至伊陷於錯誤而交付8,500元予被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變造之存款人收執聯照片電子檔為證,其上記載交易金額「14500」等文字(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18號、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又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相違,應可信實。
且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表示有意返還原告14,500元,然原告不同意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88號卷第18頁,交查字第168號卷第7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10月27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至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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