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234,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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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黃惠瑛
廖見賢
被 告 李柔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每月除計付循環利息外,當期未繳清金額在1,000 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截至107年8月13日止尚積欠2萬1,154元(含本金2萬393元、循環利息461元及違約金3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54元,及其中2萬393元部分,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經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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