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婷雅
被 告 張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建志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遲延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呂建志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93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5萬元未清償。
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經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