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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張志超
被 告 李雯堯即李識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元」,嗣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其於107年8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正路355號前時,適被告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同向道路之路肩並開啟車門欲下車,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B車之車門,而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
A車經送往訴外人匯順企業社修復後,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9,300元(工資15,500元、零件3,80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減速、未注意所致,且A車之後照鏡、保險桿損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
然其行駛至系爭車禍地點時因前方紅燈已減速慢行,時速實低於每小時20公里,且其為避免影響交通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將A車停往事故地點前方路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以此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過失所致云云,顯無足採。
又A車後照鏡、保險桿確因系爭車禍受損,現場照片中無後照鏡受損照片係因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始發現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B車停放上開地點,而於開啟B車車門欲下車時與原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節;
惟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已將B車熄火停放妥當,其開啟車門準備下車時始發現原告所駕駛之A車而不及將車門關閉,是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所致;
原告雖稱其時速僅20公里,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立即停車,反將A車停放於3個車身外,足見原告所述車速不實且未專心駕駛;
又B車第一撞擊點為左前門中段把手,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立即停車而持續前行,致B車車門變形,益徵原告駕駛車輛未依速限行駛、未專心並為即時反應,其自不負賠償之責。
縱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原告所提估價單「前保險桿右前輪部位、右後門下方、大燈」位置顯低於B車左側車門撞擊點,且觀現場照片可知A車後照鏡並未受損,是A車前揭損害均與系爭車禍無涉;
又其所有B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6,000元(工資:3,000元、零件:13,000元),是其對原告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自得以此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反面):
㈠ 原告於107年8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正路355號前時,適被告將所駕駛B車停放於同向道路之路肩並開啟車門欲下車,B車之車門與A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致A車及B車均受損;
A車經送往訴外人匯順企業社修復後,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9,300元(工資15,550元、零件3,800元)、被告則支出B車修復費用16,000元(零件13,000元、工資3,000元)。
㈡ A車於102年9月出廠,B車則係97年3月出廠,致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分別使用5年、10年6月。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意即: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駕駛人如欲開啟汽車車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過程中,持續注意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禮讓其先行並迅速下車、關閉車門,以避免與其他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
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被告駕車與原告之A車發生碰撞,致使A車毀損等節,已如㈠所述;
被告既抗辯其無過失,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始為肇事原因云云。
惟查,被告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時間停車開啟B車之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開啟B車之車門,適原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8頁及其反面、第42頁至第52頁反面),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停妥B車並收起後視鏡後,開啟車門欲下車時始見原告駕駛A車自後方駛來,兩車距離約2公尺,其不及關閉車門即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顯未於開啟車門前先以後視鏡注意後方來車,於開啟車門之際復未即時發覺後方來車並迅速下車,堪認被告確未遵守前揭規定於開啟車門時注意A車並禮讓其先行始致系爭車禍發生。
⒊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立即停車致B車之車門有向前翻摺之損害,復將A車停放於事故地點3個車身外,辯稱原告有未依速限小心駕駛之過失云云。
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第48頁),B車之車門固有向前翻摺之損害。
然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其於事故地點突然聽見「喀」聲即停車,發現被告開啟車門擦撞其所有A車,其恐A車停放路中央影響交通,始將A車移往路邊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就A車停放於3個車身外提出合理之解釋;
且依原告於警詢所稱時速每小時20公里即約每秒5.6公尺之車速計算,原告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秒內即時剎車,A車於原告反應時間內已前行5.6公尺,被告辯稱原告得立即剎停云云顯忽略原告發現危險後所需合理反應時間,而無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及原告確有前揭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 本件修復必要費用為14,400元,逾此部分則無必要: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A車修理費用工資15,500元、零件3,800元等節,固有估價單、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2頁至第52頁反面及第82頁)。
然查,原告所有A車之右後視鏡並無毀損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右後視鏡烤漆600元、零件3,800元、拆裝工資500元」顯與A車車損不符,自非修復之必要費用而應扣除,是A車修復費用應為14,400元(工資:15,500元-600元-500元=14,400元、零件:3,800元-3,800元=0元)。
原告就此雖主張A車之右後視鏡確因系爭車禍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而其餘修復費用14,400元,核與A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A車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前保險桿右前輪部位、右後門下方、大燈」與B車之撞擊點不符而應扣除云云。
惟查,B車撞擊點位於左側車門門把下方至近車門下擺處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而與A車所受「前保險桿右前輪部位、右後門下方、大燈」損害位置、高度大致相符,則A車此部分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14,400元。
㈢ 被告以16,000元為抵銷為無理由: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車禍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6,000元,並以此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83頁),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㈠所述,被告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核與前揭二人互負債務得為抵銷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抵銷,是其所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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