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2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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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姜厚銓
被 告 林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於104 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至106 年10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2,217元仍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2萬9,557元,其餘為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17 元,及其中2萬9,557元部分,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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