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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徐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最高連續計付不逾三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應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自結帳次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息,違約金按延滯第一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並簽立臺灣企銀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惟被告至民國107年9月1日尚欠消費款本金22,865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資料、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催收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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