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2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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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 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銀行審核之額度為準,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自92 年11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8,92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3 年3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3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7元,及其中5萬8,927元部分,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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