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鄭再添
被 告 簡春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伊申領JCB國際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消費款,如逾期未繳,應按年息12%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107年11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776元、利息1,204元及違約金1,200元,迭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8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相違,應可信實。
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