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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鑫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興
送達代收人 李俞萱
被 告 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07月01日簽立之蛇紋石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依該合約第8.3條約定:原告在簽約時即已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但若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與訴外人中鋼公司簽訂蛇紋石供銷合約時,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即無息全數返還系爭訂金等語。
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與中鋼公司簽訂蛇紋石供銷合約,兩造遂於107年03月01日在鹿野鄉鹿鳴溫泉酒店,在訴外人張榮輝之見證下,兩造達成:若原告取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股東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訂金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而原告事後已修正原告公司章程,將被告退出原告之股東,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登記,併經主管機關於107年03月05日核准在案,但被告事後卻未履行系爭協議,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後,仍未履約,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65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之前所提異議內容略以:
一、原告偽稱:其為中剛公司協理廠商,並要求被告加入原告公司股東後,中鋼公司才會受理,但在系爭買賣合約期間,完全無中鋼之資訊。
使永豐礦區經第三人介紹之花蓮現有廠商無約簽約出貨,造成該礦區產品無法繳交中鋼公司,則被告理應理賠原告。
二、原告投資永豐礦區資金頗巨,並取得合法延展之礦區,及依法繳納稅金,若無理由未在礦業權期限內開採,將致取消該礦業之風險,原告並無不開採之理由。
三、依系爭合約第8.6條,被告被要求加入原告公司之股東,乃出於蛇紋石交易之權宜,但若買賣未成立時,被告即應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經被告要求後,原告仍未辦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股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09頁:被告聲明異議狀內載)。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66頁至第6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附在支卷第07頁至第11頁:兩造間於106年07月01日所簽立之蛇紋石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①第8.3條約定「簽約時甲方(係指原告,下同)即交付訂金10萬元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支,支票號碼CH0000000,106年07月17日)予乙方(係指被告,下同)收執無誤,不另立據。
....但若可歸責於乙方(係指被告,下同)致無法與中鋼公司簽訂蛇紋石供銷合約時,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即無息全數返還10萬元整,不得異議。」
(支卷第10頁:該約定條文)。
②第8.6條約定「因永豐石礦為潘永豐私人擁有礦權,為與中鋼公司簽約權宜方便,乙方願意掛名甲方公司股東,..甲方須負責於中鋼公司正式合約完成時向經濟部申請潘永豐股東除名。」(支卷第11頁:該約定條文)。
二、依附在支卷第12頁:正稟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7年03月28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在:①主旨欄記載:「請潘永豐先生於函到壹週內返還訂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詳如說明,請查照。
」,②說明欄記載「..二、資據當事人來所諉稱:「(一)本人與潘永豐先生於106年07月18日曾簽立蛇紋石買賣合同,有買賣合同書可稽。
(二)詎嗣後,因可歸責於潘永豐先生之原因致無法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簽訂蛇紋石供銷合約,潘永豐先生本應依上揭合同書8.3條之約定,應於接到本人通知即無息全數返還壹拾萬元,不得異議。
(三)是雙方於107年03月01日與見證人張榮輝先生在花蓮縣富里鄉鹿鳴溫泉酒店協商,在協商現場,潘永豐先生業已答應無息退還本人壹拾萬元。
詎潘永豐先生事後竟違背誠信而拒絕返還。
(四)爰諉託貴大律師通知潘永豐先生『履行契約』,請潘永豐於文到一週內將壹拾萬元匯入本人之帳戶(附件),以免喪失生意人場之誠信。」
等語(該函影本)。
三、原告於106年07月23日修正公司章程,增列被告為原告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登記在案(第53頁至第58頁:原告變更章程修正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6年07月28日照准變更章程覆函、公司變更後之登記表影本)。
㈡原告於107年03月01日修正公司章程,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登記在案(第58頁至第62頁:原告變更章程修正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7年03月05日照准變更章程覆函、公司變更後之登記表影本)。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原告主張:原告已履行:兩造於107年03月01日所達成,若原告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系爭契約之訂金10萬元,有無理由(第68頁:筆錄)?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於107年03月01日達成:若原告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系爭契約之訂金10萬元之協議(即系爭協議)。
㈠依本院在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所提:於107年03月0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國興、被告,在鹿鳴酒店之談會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在光碟:
①01分54秒至2分07秒:洪國興:「那這樣子喔,這樣子,因為我們潘總也是無閒(台語:沒有空),那就是剛才,剛才就是,學長你這裡也提到,就是說,我把我經濟部那邊的股東(係指原告公司股東)名冊把他取消,你10萬元,你就還我。」。
02分08秒至2分09秒:被告潘永豐:「對」。
②02分10秒至2分13秒:洪國興:「ok,那這樣子的話,還需要再走一趟?還是到時候我傳給你就好了?」。
02分14秒至2分19秒:潘永豐:「你的原件,原件要給我。
你取消的原件,取消我的名字(係指取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股東)。」。
③02分20秒至2分25秒:洪國興:「要不然,這樣啦,那個原件影印本我可以給你,我拿正本來,讓你看。」。
02分26秒至2分27秒潘永豐:「ok啦,走一趟。」
。
④02分28秒至2分32秒:洪國興:「好不好?要不然我再跑一趟,再讓潘總請喝一次茶。」。
02分33秒至2分42秒潘永豐:「來這裡吃個午餐。
經濟部原件,10萬元還你。」。
⑤02分43秒至2分52秒:洪國興:「我拿那個經濟部的正本,,高雄市政府的正本,我拿過來,那你是用現金給我還是..?」。
02分53秒至2分54秒潘永豐:「現金,還是要當場匯也沒關係。」。
⑥02分55秒至3分32秒:洪國興:「你用現金給我就好,沒有關係。
我給潘永豐支票(係指系爭合約之訂金10萬元),但是他已經變現,..,所以我會寫一個收據,我拿收據,我當場簽收給你,好不好,那大家還是好朋友,納反正我也祝你更順利。大家好朋友啦。..」。
據上,由該光碟錄音內容顯示:兩造在該日已達成:若原告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訂金之協議(即系爭協議),應為明確。
㈡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
⑴據證人張榮輝於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①「(法官:提示支卷第07頁:兩造間於106年07月18日所簽立之蛇紋石買賣合同(即系爭合約),經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03月01日在鹿鳴酒店達成,若原告將被告退出原告鑫礦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系爭合約之訂金1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問證人:你當日有無在場?)證人答:當天我有在場,原告法代洪國興、被告潘永豐有在場。」
、②「(法官問:當天是要談什麼?其經過及內容?)證人答:一、兩造於106年07月份要簽立系爭合約時,我在鹿鳴酒店現場幫他們做紀錄,所以簽約後,原告就已經把訂金1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掛名原告公司的股東。
後來蛇紋石沒辦法順利賣給中鋼,後來原告希望被告要退還訂金10萬元。
二、107年03月01日兩造在鹿野鄉鹿鳴酒店商洽退還訂金10萬元的時候,被告潘永豐說:只要原告將被告的名字從原告公司之股東退出時,被告願意將原告所交付合約的訂金10萬元退還給原告。
三、之後原告有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是被告沒有按107年03月01日約定將訂金10萬元退還給原告。」等語(第70頁至第71頁:筆錄)。
⑵本院在審酌:證人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逾65歲(43年08月出生)、曾在銀行工作30年、於102年從銀行分行經理之職稱退休(筆錄),其專業知識經驗與時間,及其身份地位、對兩造簽立、洽商返還系爭訂金之在場見證等情;
及參酌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經結證以擔保其: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在場作紀錄,及有關原告交付系爭訂金、被告加入原告股東後,因該合約之蛇紋石無法順利賣予中鋼公司,造成原告希望被告返還系爭訂金、被告希望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等節,嗣兩造最終達成系爭協議之流程,所為始末陳述等證言,及當庭所為陳述之表情及舉止,而反覆與勘驗系爭光碟之錄音內容做比對,而判斷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及是否真實性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後,本院認為:兩造於107年03月01日在鹿鳴酒店確有達成,若原告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系爭訂金之協議(即系爭協議)。
二、原告已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
㈠依卷附第53頁至第58頁:原告變更章程修正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6年07月28日照准變更章程覆函、公司變更後之登記表影本顯示:原告曾於106年07月23日修正公司章程,增列被告為原告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登記,經核准在案。
㈡另第58頁至第62頁:原告變更章程修正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7年03月05日照准變更章程覆函、公司變更後之登記表影本顯示:原告嗣於107年03月01日修正公司章程,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登記,經核准在案。
㈢據上,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已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返還系爭訂金,應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支付命令卷第05頁:裁判 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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