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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
被 告 穆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通路雲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KT車)之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車(下稱5D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賓朗路與美濃路口南下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煞停,撞擊前方由徐子軒駕駛之AKT車,致該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36元(含工資15,700元及零件29,33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通路雲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損照片、徐子軒之駕照、AKT車行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互核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被告駕駛5D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注意與由徐子軒駕駛之AKT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行駛中之AKT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AKT車毀損,故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AKT車維修費用45,036元等語。
然查:系爭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29,336元(見本院卷第10頁),而AKT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見本院卷第16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5年9月21日已逾1年9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336÷(5+1)≒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336-4,889) ×1/5×(1+9/12)≒8,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336-8,556=20,780】。
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0,780元。
原告其餘主張工資、塗裝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6,480元(計算式:零件20,780元+工資7,600元+塗裝8,100元=36,4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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