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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人 賴啓忠
被 告 趙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主張:被告向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967元,及其中本金48,019元自107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聲明:如主文所示。
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契約書、帳務明細表等件在卷,本院准許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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