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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杜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電信門號設備(0000000000),並申請動寬頻業務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截至民國107年4月止,尚有逾期應繳費用新臺幣(下同)8,590元仍未繳清,該租用契約業於107年4月終止,爰依民法第258、260、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因欠繳中華電信,而收到本院支付命令,而上訴這原因是當時在中壢的朋友開通訊行,而告知有中華電信優惠,而辦這門號而不知道後宜會因為這樣子造成電信業者困難跟困擾。
本人目前也搬回臺東,並所得薪水並不高,又似家人並無上班,更因本人身體不適,目前在臺東醫院治療、心理心身的健康。
懇請法官與給於我一點時間分期或實質之證明文件,就於法理情是否能與電信公司協調賠償之金額,是於本人之最大之誠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函文、欠費設備清單、兩造間之契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之請求內容,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相違,應可信實。
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至於被告請求分期部分,則因其未到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分期或或緩期清償之建議方案,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是被告之上揭抗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7年9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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