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294,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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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陳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 段與泰安街口時,因駕駛不慎,擦撞訴外人蔡迪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迪宏受有左側足部第一、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及皮下組織缺損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875 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9萬4,875元予蔡迪宏,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賠案資料查詢、違規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8月17日東警交字第107003677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背面),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洵足採信,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蔡迪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蔡迪宏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係經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故被告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

本件被告因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蔡迪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前揭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因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給付受害人蔡迪宏9萬4,875元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法於同年9月7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8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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