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306,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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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06號
原 告 丁美雲
被 告 韓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 月29日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

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尚餘10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否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惟系爭借款債務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對於逾63萬元部分債權並不存在,況已將欠款金額提存於法院;

被告確實於借款1週後清償原告1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29日並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固抗辯本件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抗辯本件借款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則被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手寫紀錄、本院收據及提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逕認其主張就本件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節為真實,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並不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1年8月29日,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8月30日,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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