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308,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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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又按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址固為臺東縣○○鄉○○村○○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8日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目前由該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受理中。

被告於該偵查案件陳報之住址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又觀被告於103年申請信用卡時,陳報之現住址為「臺北市士林區…」,陳報之公司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前公司「士端克(應係英商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266號20樓之1)」,均設址在臺北市或新北市。

復觀消費紀錄,有「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新莊中正路店」、「欣欣秀泰影城」、「NET三重四店」、「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等刷卡消費,地點均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

足見被告至少自103年起,已未在戶籍地即臺東縣綠島鄉生活,而主觀上有設住所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04巷3號3樓」之意,客觀上亦有久住於該址之事實,應認被告之住所設於該地。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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