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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方鍾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附卷可稽,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ZOO MALL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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