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31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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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謝明哲
被 告 潘招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由被告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承保之汽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臨海路路口發生事故,因而支付修理費用,原告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自後方撞擊訴外人徐燕禎所有並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因此理賠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240元。

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理費用後,於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徐燕禎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則以:當時僅為輕微擦撞,現場有電話聯繫修車廠,評估修理費用約為3,000元至5,000元,被告願賠償原告5,000元。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及卷內資料,本院於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准許原告之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理由要領:

(一)被告飲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駕駛汽車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而毀損,被告就其損害賠償責任未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而原告主張修理費用49,240元,雖提出單據在卷,因被告爭執其修理內容,並且爭執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之受損情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未充分舉證上開修理費用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相關兩造主張、陳述及證據,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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