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323,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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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訴訟代理人 謝春永
劉世龍
被 告 鄧謝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4日至94年8月31日期間在原告醫院就醫,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588元,經原告催討未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醫療費用。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相關憑證,詳載就醫日期、費用明細等件在卷,足以認定,本院准許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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