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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邱王美枝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余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106年度原易字第28號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04月29日早上6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127號之梅子園,因土地相連地界之問題,與被告(即原告之姑媽)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及拉扯原告之右肩、右手,致原告受有「右肩1010公分瘀腫、右肩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106年度偵字第327號公訴後,由鈞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8號審理中,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由於被告及其女一再誣指,並在部落中仗其長輩之尊,指訴原告逆倫,致使原告一家陷入無底深淵的痛苦,原告自105年04月案發至今,陷於焦慮恐嚇之中,而造成精神異常,夜夜須賴安眠藥始能入眠,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撫金等損害。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經查:原告以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前經本院刑事停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8號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於106年12月28日判決「余銀妹(係指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見本院卷(下同)第08頁至第15頁:該判決書}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被告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於107年03月23日判決「原判決撤銷。
余銀妹無罪。」
確定在案(第20頁至第26頁:該判決書)。
據上,被告自非上開傷害案件之犯罪人,原告亦非上開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明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依卷附刑事卷證資料顯示:㈠原告與訴外人邱春生(即原告之配偶)在警訊、刑事審理中(見各該卷證)均稱:原告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原告均未提及受傷疼痛等節。
而本院從原告、邱春生與被告間素來不睦、案發當日發生爭吵、原告受傷離去並驗傷報警、警方到現場調查,及原告在警方調查後方對被告提出告訴等經過情形綜合觀察,認為:原告及邱春生所述:因被告徒手拍打原告右肩及拉扯原告右手,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另參酌邱春生在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兩造爭執時,伊就往前,背對被告、抓住原告之右手,把原告架開,但被告還是不放手,一直拉扯;
伊有試著把原告架開,避免繼續發生衝突,伊站在兩造中間,雙手環抱原告的腰,要分開二人,伊有用手抓原告的身體及腰等語(見該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筆錄)。
則依邱春生所述,當時兩造發生衝突後,邱春生及被告均有拉扯原告右手之舉動,且參酌邱春生並有用手抓原告之身體等節。
況就被告究係以何手拉扯原告乙節?原告稱:係以左手(刑事一審卷第66頁;
筆錄)等語,惟邱春生稱:係以右手(刑事一審卷第63頁;
筆錄)等語,顯有出入。
足認當時情況甚為混亂,則邱春生抓住原告右手或身體,以架開原告之過程當中,亦有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不能僅以原告事後驗傷受有系爭傷害,即認必為被告故意拉扯所造成,應為昭然。
㈢據上,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傷害確係由被告「故意傷害」所致,而本院認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按「損害賠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另所指述「被告及其女一再誣指,並在部落中仗其長輩之尊,指訴原告逆倫,致使原告一家陷入無底深淵的痛苦」之部分,並非在刑事一審審理之範圍內,則該審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將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該部分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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