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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李胤淮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繳款遲延,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且遲延1月未滿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逾1月未滿2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逾2月未滿3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兩造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6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106年8月1日止,尚積欠61,800元(本金59,336元、違約金600元、截至106年7月1日止之利息1,864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反面)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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