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4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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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昭仁(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林李榮(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林俊傑(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張壹壹(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王凱新(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王晶玲(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榮、林俊傑應於繼承張美花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昭仁、張壹壹、王凱新、王晶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李榮、林俊傑以繼承張美花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林昭仁、張壹壹、王凱新、王晶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訴外人張美花(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2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92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張美花於9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

③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張美花之欠款。

聲明:被告林李榮、林俊傑應於繼承張美花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昭仁、張壹壹、王凱新、王晶玲連帶給付原告30,2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92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規定。

原告主張關於張美花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憑,張美花於9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均足認為真正。

關於原告之請求,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
①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上開現行法修正之前,被告林李榮、林俊傑於張美花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資料在卷,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上開規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現行規定,溯及適用,即使被告林李榮、林俊傑未辦理拋棄繼承,亦僅
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件就張
美花對原告積欠之債務,僅以其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②
被告林昭仁、張壹壹、王凱新、王晶玲未抗辯是否有溯及
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現行規定之事由,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認定其等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列之溯及
適用情事,原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昭仁、
張壹壹、王凱新、王晶玲清償張美花所積欠之債務。
(二)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李榮、林俊傑於「繼承張美花所得遺產
範圍內」(不包含被告固有財產),與被告林昭仁、張壹
壹、王凱新、王晶玲連帶清償張美花上開欠款,爰有理由
,乃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金額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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