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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胡秀英、邱豐盛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328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8,51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胡秀英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邱豐盛給付之」。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對於邱豐盛部分之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
而被告胡秀英對原告就上述聲明所為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購買鈴木牌、2004年份、SOLIO MA34S GLX型式、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車身號碼MA34S-028537號自用小客車1輛,因資金不足,被告乃於93 年12月8日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申辦動產擔保交易以動產抵押借款,向交通銀行辦理借款,雙方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貸金額44萬6,000 元。
交通銀行嗣於94年1月19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奇異公司復於95 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被告截至96年9月20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9萬6,328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萬泰銀行催討未獲置理,萬泰銀行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28元,及自9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8,51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利息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未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而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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