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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杜正一
謝惠慈
被 告(即林金貴繼承人)
李進益
李偉銓
李淑惠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於繼承林金貴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丙○○以繼承林金貴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林金貴(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6月24日間向原告申辦「春嬌志明現金卡」使用,林金貴於92年12月20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821元,及其中59,590元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②被告為林金貴繼承人,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
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之前,其中被告乙○○、丙○○於繼承發生時未成年,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被告甲○○、丁○○則應概括繼承林金貴之債務。
聲明:被告乙○○、丙○○應於繼承林金貴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60,821元,及其中59,590元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規定。
原告主張關於林金貴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林金貴於92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均足認為真正。
關於原告之請求,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
①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上開現行法修正之前,被告乙○○、丙○○於林金貴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資料在卷,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上開規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現行規定,溯及適用,即使被告乙○○、丙○○未辦理拋棄繼承,亦僅
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其等就林
金貴對原告積欠之債務,僅以其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②
被告甲○○、丁○○未抗辯是否有溯及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現行規定之事由,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認定
其等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列之溯及適用情事,原告得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清償林金貴
所積欠之債務。
(二)按月依比例收取違約金之方式,該違約金本身,即有「循環信用利率」之效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規定中,就違約金收取之基準,採取定額收取之方式「各發卡機構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
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以及收取標準。但擬收取者應明定於契
約,並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
約所生之作業成本、注意符合衡平原則。」是以,銀行就
信用卡消費債權,按月依比例收取違約金之方式,已為現
行法下所不許,是以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乃予以駁回
。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於「繼承林金貴所得遺產範圍內」(
不包含被告固有財產),與被告甲○○、丁○○連帶清償
林金貴上開欠款之範圍,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金額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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