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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小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被 告 嚴明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又按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戶籍固於民國97年6月4日遷入住臺東縣○○鄉○○村○○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自96 年起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其自陳之現住地均為「宜蘭縣○○鎮○○巷00號」,歷次之行為地點亦均在宜蘭縣,佐以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號、106年度偵字第1875號、100年度偵字第4685號、100年度偵字第1265號、99年度偵字第4931號、96年度偵字第16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宜蘭縣之意,客觀上亦有久住於該址之事實,顯係設定住所於該地。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況被告既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3,693元,然提解費高達54,820元)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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