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小,6,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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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明仁
被 告 吳貞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6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1條雖載有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上開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無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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