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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劉昌達
被 告 昌隆生
被 告 陳巧雯即陳淑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邀訴外人陳巧雯即陳淑霤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2年5月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共48期,週年利率為19.18%,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1月9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84,101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昌隆生則以:系爭債權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陳巧雯即陳淑霤,因配偶經營摩托車行須資金週轉,才以其為保證人出面借款,由被告陳巧雯取走借款,其未得分文,並以借款時迄今已久而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巧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陳巧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昌隆生固不否認系爭契約上「債務人昌隆生」之簽名、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主張自己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而非債務人,借款是被告陳巧雯全數拿走等語。
被告昌隆生就上揭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與被告陳巧雯間有此約定,其所述要難採信,本院僅能就系爭契約文義上所彰顯之法律關係(即昌隆生為債務人)予以認定。
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應可信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經被告昌隆生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於107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收文章為憑,回溯5年即102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
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9.18%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告已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
再加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有欠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100年2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雖為信用借款,但性質與信用卡債務類似,違約金之計算應以1,200元始為適當,爰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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