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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吳慶展
被 告 巫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6,931元(本金59,939元、利息及違約金與費用26,992元,下稱系爭債權)。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影本、帳單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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