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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林進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951元(本金39,214元)。
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而降低利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對新光銀行積欠款項、原告受讓債權,均足以認定,被告應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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