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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珊儀
徐文雄
被 告 王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即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130元、利息19,545元及違約金2,684元(下稱系爭債權)。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9元,及其中45,13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是我自己申請的,但不知道目前債務是多少錢,我先前有繳過卡費,因為後來身體不好,就沒有繼續繳,印象中94年以後信用卡我就沒有用了。
至於利息部分我主張時效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影本、帳單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為證,佐以被告表示信用卡確係其申請並有實際使用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且已將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被告,金額如原告所提計算書所載之事實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於107年4月2日向本院起訴,有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回溯5年即102年4月3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
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5,130元及違約金2,684元,合計47,814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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